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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电子烟产品应当在中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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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出口备案须知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电子烟的质量和安全监管,完善电子烟出口备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须知。
第二条 已获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等(以下统称持证企业)是出口备案的主体,应当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及时完成出口电子烟产品的备案。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负责其自有品牌的出口电子烟产品和接受境外品牌经营主体委托生产的出口电子烟产品的备案。
电子烟代加工企业负责其接受境外品牌经营主体委托生产的出口电子烟产品的备案。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负责其自有品牌的出口电子烟产品的备案。
第三条 出口电子烟产品应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持证企业应当确保出口电子烟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 持证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后30日内在交易平台完成以下信息的备案:
(一)产品名称、商标权人、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等信息。
(二)产品质量和安全符合相关要求的材料:
1.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或符合当地法律规定要求的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出口电子烟产品符合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证明材料;
2.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持证企业应当作出符合我国标准相关要求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承诺,或提交有关检验检测报告。
(三)产品出口委托协议、代加工委托协议、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文档及其相关信息。
(四)其它需要备案的信息。
上述材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持证企业应在上述材料发生变更时,及时在交易平台更新。
第五条 持证企业应及时、准确、完整完成出口备案。
持证企业的出口备案情况纳入信用监管。出口电子烟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管控、出口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作为核定生产规模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六条 持证企业出口电子烟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应当接受本辖区烟草专卖局的监管。
出口电子烟产品在境外引发质量和安全问题,相关企业应当接受烟草专卖局依法组织开展的核查处理。
第七条 持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口备案,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出口备案适用本须知。
第九条 本须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须知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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